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第四条 市和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突出地方特色,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第二章 旅游规划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四川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建设、国土、交通、文化、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土地利用、交通建设、文物保护、生态农业开发和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第八条 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之外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第十条 旅游经营实行资格审核制度。
旅行社、星级饭店、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咨询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新建的旅游区(点)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办国内旅行社的,应当进行初审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申请评定一星级、二星级的,应当提出推荐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第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定点管理。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者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定点标志。
旅游团队汽车运输定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非定点单位接待、运输旅游团队。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建立良好的旅游秩序,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区(点)内的经营者不得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公平竞争、同质同价、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折扣,必须如实入帐,不得暗中给予和收受。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制定团队运行计划,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并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