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开拓国际旅游客源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参加国际旅游展销会(以下简称参展),是指国内有关单位为扩大和招徕来华旅游客源,出国参加国际性或地区性的旅游展销会、旅游交易会和贸易博览会的活动。

所称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以下简称办展),是指国内有关单位在国内举办旅游展销会、旅游交易会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国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展销会的性质、规模、影响及举办国(地区)在我国客源市场的地位,选择若干个在我主要客源国(地区)举办的规模大,有影响的国际旅游展销会、交易会和博览会,牵头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参展。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选择若干个规模较大、地区性、专业性较强的国际旅游展销会,由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或者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地方旅游局或国内的旅游企业集团,牵头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参展,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将参展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审批,获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第五条 国内有关单位出国参加非国家旅游局组织的或者非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以及国家旅游局委托其它单位组织的国际旅游展销会,应当事先得到国家旅游局驻该国(地区)旅游办事处同意,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如果国家旅游局在该国(地区)未设旅游办事处,应当事先得到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的同意,按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第六条 组织出国参展的国内主办单位,事先必须了解台湾是否参展,以什么名义参展,并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取得展销会举办方的保证,防止出现“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问题。第七条 国内有关单位在国内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交易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将办展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第八条 举办单位如邀请外国政府副部长级以上政府官员参加,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邀请以色列、南非、南朝鲜、梵蒂冈的代表参展,应当按照规定报外交部审批。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有外联权的旅行社、三星以上的旅游饭店(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可以申请参展。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中央有关单位通报下年度参展计划。

各地拟参展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统一平衡后报国家旅游局,由于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在旅游资源、交通设施等方面的密切联系,为便于对外展示,计划单列市亦向所在省旅游局申请。中央有外联权的旅行社、中央直属旅游企业和跨省、市的旅游饭店集团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国家旅游局不再受理。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根据市场开发的总体布局,按照推广适销对路的旅游产品的原则,考虑申请单位的情况和展台面积等因素,有计划、有选择地确定参展单位和名额,组成中国展团。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参展的单位,不得在展馆设置标有本单位名称的展台。如应外方邀请前去参观、推销,也不得单独或以与外方合作的形式在展场设置标以本单位名称的展台。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展销会的一切公用支出,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担。由国家旅游局为展团统一制作的展品的国内制作费及国内段运输费,由各参展单位按国家旅游局的预算通知,在开始制作时直接向制作单位预付60%,其余40%在展品发运前结清。场地租金、国外运输、保险等外汇支出,根据展台大小、参展人数,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摊,在展地结清。

凡报名参展并获得批准的单位,如退出展团,须承担展台租金和统一制作的展品制作费的50%,在出展前一个月退出者,须承担原定展台的全部租金、展品制作费以及运输费。第十三条 参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外事纪律,熟悉旅游推销或国际市场开发业务,了解所去市场,熟悉本地区、本企业所要推广(推销)的旅游产品。

旅游企业参展人员应当是主管销售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市场销售部的主管、经理或有经验的销售人员,原则上都应能够使用所去国语言或英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参展人员主要应是国际市场开发部门负责人或熟悉市场开发业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