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第四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和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第五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第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一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二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业务用汽车等。第十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