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枣庄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主体责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委员会和专家咨询机制。
“市、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3.将第七条修改为:“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5.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上、地下、水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调查、普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水务等部门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名单、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告知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选址时,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依法实施保护。
“涉及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8.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二)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9.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二、对《枣庄市实施〈山东省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依法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其他职责。”
3.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研究、整理台儿庄古城抗战文化、运河文化、鲁南文化。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4.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5.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台儿庄古城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台儿庄古城及其周边区域一百米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节庆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燃放作业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申请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