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怎样防治“公车”腐败
以下内容引至王伟凯《从官员出行的法律管制看明代的职务犯罪监控》(2004,历史教学),稍有修改。
一、交通工具的管制
1、不得多乘驿马。《大明律》规定:“凡出使人员应乘驿船、驿马,数外多乘一船一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马,加一等。若应乘驴而乘马,及应乘中等、下等马而勒要上等马者,杖七十。因而殴伤驿官者,各加一等。若驿官容情应付者,各减犯人罪一等。”
2、若乘驿马出行,必须爱护马匹,不得绕道而行。“若枉道驰驿及经驿不换船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驿马者,加一等,追偿马匹还官”。正统时,广东按察司佥事穆铎就因为进京时枉道还乡延住,而被处罚。所谓“广东按察司佥事穆铎坐进表赴京,枉道还乡延住,法司奏拟赎杖还职,从之”。当然,若“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驿马者,偿而不坐。若军情警急,及前驿无船马倒换者,不坐,不偿”。
3、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明朝中期以后,一些出行者竟假借国家勋臣、朝中重臣甚至皇帝近侍官员的名义违规“多乘驿马”,为此,嘉靖时加重了对违犯者的处罚,如以前只是受杖刑,现在则“严惩充军”。所谓“凡指称近侍官员家人名目,扰害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虚张声势,索取马匹,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俱发边卫充军”。万历时,又进一步补充为“凡指称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黑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3]。
4、官员出行时,要根据自己的品级选择交通工具,若违规僭越,则严惩不贷。如正德二年(1507年),尚宝司卿崔璇、湖广副使姚祥、工部郎中张玮就因违制不该乘轿而乘轿,先被枷号,后被罢职戍边充军。所谓“(正德二年闰正月乙丑)命以重枷枷号尚宝司卿崔璇、湖广副使姚祥于长安左右门外,工部郎中张玮于张家湾。璇奉使册封,祥赴官,玮巡河,皆违例乘轿,璇又纵其奴所过需索,祥无关文冒乘传(船),为东厂侦事者所发,下镇抚司拷讯,狱具,请付法司拟罪,内批令枷号两月,满日奏之。前此奉使远行者多乘轿,从者亦得乘驿马,因袭之弊久矣。刘瑾专政,欲厉法禁以立威,璇等遂以违例得罪”[4]。最后,三人被“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当然,有些人认为这是宦官刘瑾乱政,滥施淫威的结果,但实际上若从法律角度来说,因为三人违规在前,所以才受到了惩罚。时人王世贞在论述这件事时也说:“瑾娇旨枷尚宝司卿顾(崔)璇、湖广副使姚祥于长安左右门外,工部郎中张玮于张家湾,俱以违例乘轿为东厂所发也。”[5]
二、交通费用管制
1、严格限制出行官员的随从人员名额。《大明令》规定:“凡出使人员,关支分例,应合将带从人名数。一品十从,二品八从,三品、四品六从,五品四从,六品、七品三从,八品、九品二从,掾史、令史、书吏、知印、宣使、奏差二从。军官不在此限。”[6]明朝之所以做出这一规定,应该说完全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因为明朝时期,国家不为政府提供足够的办公费用,官员出行时的旅途消费完全由驿站提供,而承担这一费用者为当地的农民及驿户。如,弘治元年(1488年)“令杭州递运所并各驿原编水马夫役,止令亲身轮当,三年一次,周而复始,自备工食,其草料、马匹、船只、铺陈等项各照田出银,买备应用”[7]。所以若不对其随从加以限制,则驿站的米粮就难以维持,那么驿站的运行也会陷入瘫痪。
2、限制了随从人员的名额后,对官员及随从人员的日米粮消费数目也加以限制,所谓“凡经过使客,正官一名,支分例米三升;从人一名,支米二升。宿顿使客,正官支米五升,从人支米三升。水路俱支经过分例,陆路遇晚,关宿顿分例”[8]。假若有的官员依仗官势或强行多索取廪给,则要处以重刑,“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9]。关于“不枉法”和“枉法”,按《大明律》规定,犯“不枉法”者,“一贯以下:杖六十,二十贯:杖八十,三十贯:杖九十,四十贯:杖一百;五十贯:徒一年杖六十,六十贯:徒一年半杖七十,七十贯:徒二年杖八十,八十贯:徒二年半杖九十,九十贯:徒三年杖一百;一百贯:流两千里杖一百,一百一十贯:流两千五百里杖一百,一百二十贯:流三千里杖一百”[10]。对犯“枉法”者,“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至五贯:杖八十,十贯:杖九十,十五贯,杖一百;二十贯:徒一年杖六十,二十五贯:徒一年半杖七十,三十贯:徒二年杖八十,三十五贯:徒二年半杖九十,四十贯:徒三年杖一百;四十五贯:流两千里杖一百,五十贯:流两千五百里杖一百,五十五贯:流三千里杖一百;八十贯:(杂犯死罪)绞”[10]。
3、在驿站住宿时,不得占宿驿舍上房。“凡公差人员,出外干办公事,占宿驿舍正厅上房者,笞五十”[11]。本条的含义是专指“非品官而侈言高大”,即若非“奉旨奉命之人”,且不到一定的品级不能僭越规格和礼制,而住宿驿站的上房,实际上这是封建社会的等级观念在法律上的再现。
三、对随身携带私物的管制
1、严禁以乘官船、驿马之机运载私物。若违反了规定,不但本人受处罚,物品也要没收入官。《大明律》规定:“凡出使人员应乘驿马,除随身衣仗外,赉带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驿驴,减一等。私物入官。”
2、其次,严禁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大明律》规定:“凡因公差,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除随身衣仗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驿马之条)。其乘船车者,私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官司,知而容纵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13]嘉靖时,对该条又进行了细化,《问刑条例“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载:“沿河一带,省亲、省祭丁忧起复,并升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员,若有乘坐马快、船只兴贩私盐,起拨人夫,并带去无籍之徒辱骂锁绑官吏,勒要银两者,巡抚、巡按、巡河、巡盐、管河、管闸等官,就便拿问,干碍应奏官员,奏请提问。其军卫有司,驿递衙门,若有惧势应付者,参二、交通费用的管制三、对随身携带私物的管制五、对所经地方官员的做法管制究治罪。”这样,所有涉及这一过程的官员都因法律而被联系在一起。因此在明、清时期,官员的职务行为犯罪不是单一的,往往是互为交织,***同犯罪,牵扯面很广。所以,若法律运用得当,则可预防官员的职务腐败,若运用不当,则为一事而牵出大批官员,使其政治受到巨大冲击,应该说这是封建刑法的一大局限。
四、严禁欺凌百姓及铺兵
1、严禁私役民夫抬轿。“凡各衙门官吏及出使人员,役使人民抬轿者,杖六十。有司应付者,减一等”[14]。除此之外,若欺凌百姓,一旦被举报属实,就要受到重罚。嘉靖二十三年(1544年)十一月,总督宣大兵部尚书翟鹏被罢职发配,当走到天津河西务时,因百姓不愿留其住宿,其竟让当地的钞关主事囚杖百姓,结果被逮回下狱,所谓“总督宣大兵部尚书翟鹏、巡抚蓟州右佥都御史朱方逮至,下诏狱拷讯。法司具狱以请,上以鹏负恩不忠,法当处死,姑从宽,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方情罪深重,不必拟审,命锦衣卫逮至午门前杖八十,发极边卫分充军。鹏至河西务,借宿民家,皆莫肯留,尝告大钞关主事,囚杖其居民,居民诉之厂卫以闻,复逮至京,寻卒于狱……”
2、其次,不得私役铺兵。“凡各衙门一应公差人员,不许差使铺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违者,笞四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16]。因为铺兵为驿站和急递铺人员,其职责是负责国家公文的传递及维持驿站的正常工作,因此,出行官员不得因己事而让其放弃公务,这一条应该说是明朝对官员自身觉悟的培养。
3、明代还严禁官吏随意下乡,以防其扰害乡里,如果官吏不遵守规定,任意下乡,百姓可将其捉拿送京,洪武初年是将其处死,后来是“工役终身”。朱元璋在《大诰》中规定:“十二布政司及府州县,朕尝禁止官吏、皂隶,不许下乡扰民,其禁已有年矣。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17]其中洪武十七年(1384年),就将随意下乡的福建布政司右布政陈泰斩首于市,并且“敕法司行下诸司,毋得再犯此行。诸司承受禁文,非止一纸,动经五七次,诸司明有卷宗。其无籍杀身之徒,终不循教,仍前下乡扰吾良民。且如洪武十八年、十九年,无为州同知李汝中下乡扰民,罪已不赦”[18]。有人认为,《大诰》在朱元璋死后就废除了,实际上并非如此,就拿这一规定来说,一直到成化时期,政府仍在严格强调,《明宪宗实录》卷3载:“卫所、府州县官吏非因上司差委,亦不许下乡扰民,违者罪之。”
五、对所经地方官员的做法管制
1、不得允许所经地方的官员对自己进行迎送。《大明律》规定:“凡上司官及使客经过,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举问者,罪亦如之。”
2、不得欺凌所经地方官员。“凡公差人员在外不循礼法,欺凌守御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过还役”[20]。
3、不得向所经地方索借马匹。“凡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去处,索借有司官马匹骑坐者,杖六十;驴、骡,笞五十,官吏应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21]。
4、除了自己的任务外,不得干预他事,否则就要被杖刑。按《大明律·吏律二》“出使不复命”条规定:“凡奉制敕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门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职掌行事者,笞五十。”
5、对监察官员来说,对其管制更为严格,甚至管制其谈话内容,如不能询问当地有何特产等。按(万历)《明会典》载:“(监察御史)所至之处,须用防闲,未行事之先,不得接见闲杂人,凡官吏禀事除公务外,不得问此地出何产物,以防下人窥伺作弊;分巡所至,不许令有司和买物货及盛张筵宴、邀请亲识,并私役夫匠,多用导从以张声势,自招罪愆;巡按之处不得令亲戚人等于各所属衙门嘱托公事及管充勾当。”[22]若乡人亲属挟其名而谋求财物,御史本人也要受处罚,成化十四年九月(1478年),监察御史李勋就因此被革职为民,所谓“勋巡按贵州,容乡人至公署往来,其人挟勋名多得财物。事觉,以勋有乖宪体,命革职”[23]。在封建社会中,封建政权对百姓的统治实际上是通过各级官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金朝皇帝金世宗曾言:“天子以兆民为子,不能家家而抚,在用人四、严禁欺凌百姓及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