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八条 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相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管理,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制度等保障。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公***基础设施、城市风貌、公***空间、环境治理、公园和风景区管理、湿地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老城区更新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保护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注意保护具有典型时代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照明、水域、广告标识等公***设施、公***场所以及居住区等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满足城市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符合规划,并取得许可;

(二)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现有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形的,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