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游集团案在法院如何判的
君游集团案在法院如何判的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连勤(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南京君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君游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君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统一宣称君游集团或君游公司),租赁南京市,通过招聘业务员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以老客户带新客户等方式,以投资客房租赁、养老理财宝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被告人*****于2013年2月进入君游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资深主管、见习经理、经理、见习总监,经审计,被告人*****及所在团队通过上述方式向毛某、王某等11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4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378.97万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在重庆市秀山县。
案件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晋升登记表、薪资制度、提成方案、奖励制度、工资通知单、工资表、提成表、退单申请表、客房到期折现申请表、会员分成登记表、养老经营项目、业务流程等书证,同案犯张连勤、陈某四、朱某四、凌某、张某二、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三、陈某二、张某、王某二、喻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毛某、王某、陈某、许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但辩称君游公司系合法经营养老度假项目,其仅是按照公司规定带客户旅游并向客户介绍旅游项目,未强制客户选择理财产品,其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连勤(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南京君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君游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君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统一宣称君游集团或君游公司),租赁南京市,通过招聘业务员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以老客户带新客户等方式,以投资客房租赁、养老理财宝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被告人*****于2013年2月进入君游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资深主管、见习经理、经理、见习总监,经审计,被告人*****及所在团队通过上述方式向毛某、王某等11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4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378.97万元。另查明,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在重庆市秀山县,其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晋升登记表、薪资制度、提成方案、奖励制度、工资通知单、工资表、提成表、退单申请表、客房到期折现申请表、会员分成登记表、养老经营项目、业务流程等书证,同案犯张连勤、张某三、陈某四、朱某四、凌某、朱某、胡某、张某四、凌某二、杨某、尹某、沈某、林某、朱某二、张某六、赵某二、徐某、张某五、刘某二、蒋某、赵某、毛某二、张某二、朱某三、高某、顾某、李某、周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三、陈某二、张某、王某二、喻某、刘某、李某三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毛某、王某、陈某、许某、潘某等人的陈述,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宁益诚专审字(2020)4583号关于*****参与“君游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鉴证报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他人构成***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陈述、人事变动通知、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13年2月起*****即在君游公司工作,多年来自业务员、主管、经理升至总监,熟知公司运作模式,其或其管理的团队也在君游公司借以经营养老度假项目的过程中,向不特定客户介绍推荐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得提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归案后对其参与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及工作模式、提成分配等事实作了基本供述,在庭审中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对基本事实仍予认可,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予以综合量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以其参与犯罪数额内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