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公安旅游警察机构负责维护旅游市场治安秩序,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工作。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程序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四)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五)管理和监督旅游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七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三)对旅游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检查;
(四)扣押用于涉嫌违法活动的财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旅游业监察职责。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第九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提供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信息;
(四)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举行听证;
(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文书。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第十五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旅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