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判例」焦某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法律要点:擅自转让 旅游 业务与连带责任

一、事实概要

二、判决要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国旅未经 旅游 者同意擅自将 旅游 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旅行社擅自将其 旅游 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 旅游 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 旅游 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析

(一)本案的争点

1.泰国车队是否为康辉旅行社的 旅游 辅助人。 假如康辉旅行社对原告 旅游 者承担合同义务,此案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泰国车队是否为康辉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即债务人康辉旅行社为履行债务而使用之人?在所履行的义务为 旅游 合同义务时,此种履行辅助人被称为 旅游 辅助人。合同义务人之外的主体,就住宿、交通等服务之提供,若构成 旅游 辅助人,首先要满足的条件应当是:提供的上述服务在合同义务范围内。此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泰方车队属于受康辉旅行社委托,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 旅游 合同义务的 旅游 辅助服务者”,由此可见,在二审法院看来,泰国车队所提供之交通服务应解释为在合同义务范围内,泰国车队属于康辉旅行社的 旅游 辅助人。

2.旅行社是否应为 旅游 辅助人的过错负责。 此案中被告中山国旅主张:“康辉旅行社选择的 旅游 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即泰方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意味着旅行社仅就挑选或监督 旅游 辅助人的过错负责。二审法院则认为:“泰方车队属于受康辉旅行社委托,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 旅游 合同义务的 旅游 辅助服务者,与 旅游 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 旅游 服务合同关系,其为 旅游 者提供的交通服务是康辉旅行社履行 旅游 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二审法院的主张意味着旅行社自身即使在挑选或监督 旅游 辅助人上没有过错,也应就 旅游 辅助人的过错负责。

4.旅行社擅自将其 旅游 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中,被告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擅自将 旅游 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中山国旅主张:“ 旅游 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中山国旅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焦建军与中山国旅签订出境 旅游 合同,双方形成 旅游 服务合同关系,中山国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 旅游 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山国旅未经 旅游 者同意擅自将 旅游 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除了给付义务,尚有保护义务,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保护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此义务也就是判决书所称“安全保障义务”。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未经 旅游 者同意,擅自转让 旅游 业务的,合同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转移,当受让人因提供 旅游 服务不合格导致 旅游 者人身、财产损失时,转让人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着眼的重点不是不得转让的义务以及擅自转让构成的义务违反,而是擅自转让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继续存在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二)本判决的参考意义

本案判决涉及多方面问题,下面就其中较具有特殊性、值得参考的主要内容,稍作阐述:

(三)本案遗留的问题

四、回参考文献

周江洪:《 旅游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中日比较-以履行辅助人理论为中心》,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 科学版)2017年第1期。

申海恩:《旅行社转团中的责任承担-德国法视角的考察》,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 科学版)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