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营销员的旅游费可否在税前列支
问: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先征后退增值税和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其收到退还的增值税作为企业的补贴收入在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是否可免征所得税?企业的营销人员享受奖励旅游,旅游开具的旅游费企业可否在所得税税前列支?如不能列支应如可处理?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94)财税字74号 对减免或退还的流转税是否应并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行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退还的增值税是要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但是如果是处在免税期间的,是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 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关于旅游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对贵公司所说的奖励支出应该可以并入工资总额。虽然以上为统计局的口径文件,不是税法上的规定,税法上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不过一般执行时参照统计局的这个文件。因此我们认为企业的营销人员享受奖励旅游,旅游开具的旅游费应并入计税工资总额中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