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家税收法规,加强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车船用税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管理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拨付(含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有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养殖船、旅游船及翻斗车;

三、专供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及存货用的更船、浮桥用船和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喷油车、工程抢险车、有轨电车;

四、港区内从事专项作业或专项服务的港务、海运、港务监督等部门的引水船、联检船、供应船和其他港作车船(不包括在港区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船舶);

五、装有特殊机械的在港区内或航道上从事码头修筑、航道疏浚等工程使用的挖泥船、打桩船、破冰船、测量船、电焊船等;

六、不领取“行驶证”的企业内部行驶的车和专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及其牵引拖车;

七、按有关规定已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关闭、停产期间非营业用的车船以及经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报废的车船;

九、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

十、各种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第四条 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免征或减征车船使用税。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大连市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附后)计算。第六条 下列车船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载货汽车改装的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二、双排座小型汽车(指载重量两吨以下的乘人、载货两用汽车),其乘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计税,载货部分按载货汽车计税;

三、半挂汽车按载货汽车计税,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

四、汽车吊车、铲车、叉车,分别按起重吨位或额定负荷吨位,比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税;

五、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五折计税;

六、拖轮按一马力折合零点五净吨位计税,驳船按非机动船计税,

七、车辆净吨位的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八、船舶吨位的尾数不足半吨的,免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第七条 新购置的车船、停用后恢复使用和修复使用的车船从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之次月起纳税。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按年计征。单位应缴纳的税款,分两期于每年的一月、七月份内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税款,于每年的一月份内一次缴纳。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填写纳税申报表和办理减、免税手续,并领取纳税证或减免税证。

纳税证和减免税证,应随车船同行,以备检查。如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税务机关申请补发。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纳税人应在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一、应税车船停用、改装的;

二、应税车船和减免税车船出卖、转移、转让、报废的;

三、应税车船与减免税车船互相转换的;

四、新购置车船和恢复使用车船的;

五、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的。第十一条 纳税人超缴税款的,可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税款,逾期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纳税后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税务机关应依照停用证明退还其停用期内的税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不申报纳税,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以及漏税、偷税、抗税和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国纳税和行政处罚发生争议,时,应在执行税务机关决定的同时,于发生争议之日起十月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