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市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滨海旅游特色和潮汕历史文化内涵。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汕头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特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事业的部门,根据本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行业管理。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第七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海滨浴场、旅游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九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七)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八)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日内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基建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立项等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市计划、规划、林业、城建、环保、文化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等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租赁景区土地及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