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和发展本省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三条 鼓励符合本办法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第四条 福建省旅游局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根据旅游事业需要而设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市场行业管理。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第六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章和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第七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接待设施。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联谊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第二章 旅游区第十二条 旅游区建设应纳入全省旅游中长期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经济发展总体用地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除风景名胜区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新建旅游区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第十四条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区的性质和功能划分;

(二)旅游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或人造景观建设项目,及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旅游区接待容量与安全、消防防护设施;

(五)旅游区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旅游区休憩场所、卫生公厕及其他服务设施;

(七)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旅游区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审。第十五条 旅游区依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成一、二、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局另行制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第三章 旅行社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第二十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设立出境旅游业务代办点,须经设立地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省旅游局制定标准格式旅行合同,供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第二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为境外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以依法与旅游涉外定点购物商店订立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