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一、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办事处,住张店区杏园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食品厂,住张店区新村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宵,淄博食品厂厂长。
一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办事处,住张店区***青团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魏爱英,公园办事处主任。
一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办事处,住张店区中心路东二街。
法定代表人高新镇,体育场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张店机械车辆修造厂(原农机械厂),住张店区新村西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修造厂厂长。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淄博市张店区商业局为了扩建厂房,扩大食品复制品的生产,张店公社为了安排城区土地被征用后所属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双方于1980年11月25日签订了财产交换协议,张店区商业局将制冰厂及生产任务移交给张店公社经营管理,张店公社将拖拉机站、养猪场、农械厂交给张店区商业局。具体内容1.张店区商业局将制冰厂整套设备及全部生产任务移交给张店公社,移交后张店公社仍承担张店地区城乡人民所需的冷饮制品。不另建新厂。2.移交后该厂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位,人员安排、组织领导均由张店公社负责,生产所需原材料仍按原渠道供应,由张店区商业局列计划,保证供应。3.张店区商业局负责业务和技术指导,协助安排生产,搞好经营管理,直至能独立生产经营为止。4.张店区商业局固定资产净值223581.25元,张店公社净值50万元(包括地面建筑及原土地征购费)由张店区商业局再补给张店公社276418.75元,张店区商业局制冰需用的低值易耗品不作价计算无偿交给张店公社。5.双方互换固定资产明细表,移交时双方均按此明细表办理移交。双方不得因移交损坏、拆除所有固定资产及设备零部件,双方均应保证完好无缺。6.张店区商业局根据张店公社的需要,1981年上半年给张店公社解决计划木材指标20立方米,张店公社按价付款,张店公社同意张店区商业局再征用土地10亩,搞福利设施需要。7.并报请张店区人民政府核准后生效。证据:原协议书。
协议签订当日双方联合向张店区人民政府写了《关于制冰厂与公社拖拉机站、农械厂、养猪场互相交换的联合报告》,证据:原报告为证。
张店区人民政府于1981年1月21日召开的第14次区长办公会议同意张店区商业局、张店公社的联合报告及其协议书,并望抓紧实施,以期尽快扩大糕点、糖果等食品生产,满足城乡人民的供应。公社养猪厂暂不撤销,厂址不动,可以缩小规模,如影响食品厂建设时,再行研究搬迁。证据:1981年1月21日张店区人民政府第14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会后张店区商业局即将制冰厂按照协议交给张店公社,并分批交付了差价,全部履行了协议中应负的义务。张店公社交付了养猪场。1982年张店公社更名为潘庄乡,1985年潘庄乡撤销后,分设了体育场办事处、公园办事处、车站办事处。原潘庄乡的财产按照地域划分范围及大体平衡的原则由三个新设的办事处进行分割。原协议未交付的拖拉机站、农械厂按地域划分应划归公园办事处,但因原制冰厂划归车站办事处,为后期便于解决纠纷,故将拖拉机站、农械厂亦划归车站车办事处。证据:原潘庄乡乡长张可诚、党委书记杨敬忠的证言。
在此期间,张店区商业局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原财产交换协议未果。1988年在张店区人民政府协调下车站办事处将拖拉机站交付给张店区商业局。1989年4月8日张店区商业局作出张商字(1989)第25号文件,将原协议交换所得财产归属淄博食品厂所有。1989年6月10日淄博食品厂向张店区人民政府写了要求车站办事处交付未履行的原农械厂的报告。1989年9月4日张店区人民政府召开的第55次常委会决定,双方仍应按区政府决定执行,并由张店区土管局协调,协调不成交法院处理。证据:1989年9月4日张店区人民政府第55次常委会纪要。
几年来,多次处理未获解决,淄博食品厂于1993年3月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张店区车站办事处交付张店机械车辆修造厂(原农机械厂)及赔偿经济损失。
我院于1993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张店区车站办事处将张店机械车辆修造厂厂房及附属设施移交给淄博食品厂;二、将厂房及附属设施腾出;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赔偿淄博食品厂经济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