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或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发国际、国内的旅游市场;
(四)会同有关部门治理旅游环境和秩序,监督检查旅游服务质量,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参与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考评;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第九条 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方便,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具备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省级旅游度假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与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不得在旅游区建设污染、损害景区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持照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开办旅行社、旅游景点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授权,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