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关于福州大气污染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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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可能有过这样的体验:在城市里的时候,你会感到酷暑难当;但是当我们来到乡村却能够感受到迎面吹来的习习凉风,顿时使你觉得清爽透骨,暑意尽消。为什么城市和乡村会存在这样大的温差呢?这是由于城市热岛效应引起的。因此我们有必要走进“城市热岛效应”。
所谓城市热岛效应,通俗地讲就是城市化的发展,导致城市中的气温高于外围郊区的这种现象。在气象学近地面大气等温线图上,郊外的广阔地区气温变化很小,如同一个平静的海面,而城区则是一个明显的高温区,如同突出海面的岛屿,由于这种岛屿代表着高温的城市区域,所以就被形象地称为城市热岛。在夏季,城市局部地区的气温,能比郊区高6℃甚至更高,形成高强度的热岛。
可见,城市热岛反映的是一个温差的概念,只要城市与郊区有明显的温差,就可以说存在了城市热岛。因此,一年四季都可能出现城市热岛。但是,对于居民生活的影响来说,主要是夏季高温天气的热岛效应。医学研究表明,环境温度与人体的生理活动密切相关,环境温度高于28℃时,人们就会有不舒适感;温度再高就易导致烦躁、中暑、精神紊乱;气温高于34度,并且频繁的热浪冲击,还可引发一系列疾病,特别是使心脏、脑血管和呼吸系统疾病的发病率上升,死亡率明显增加。此外,高温还加快光化学反应速率,从而使大气中O3浓度上升,加剧大气污染,进一步伤害人体健康。
福州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市经济的迅猛发展,一改“纸褙福州市城”的旧貌,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并荣获了“国家卫生城市”、“全国优秀旅游城市”等称号。但近年来夏天酷热气候日益困扰着广大市民。我市每年夏天日最高气温在36℃以上的天数增多,并常居全国各大城市之首。尤其2003年的夏天温度之高、持续时间之长,都是有气象记录史以来的新记录:福州城区自2003年6月29日起已连续24天最高气温超过36℃,创下1957年以来持续高温时间最长的纪录;7月份市区日均气温除7月27日为29.3℃外,都超过30℃,26日的最高气温达41.7℃,均创下福州1880年有气象资料以来的新记录。这个夏天酷热难耐的日子回想起来仍让人心有余悸。气象局资料表明,我市气温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市区仅比郊区高0.16℃和0.17℃,而80年代后,市区与郊区温差骤增至0.4—0.7℃,这种差别在夏天的傍晚最为明显,温差可达1.5—2℃。在盛夏的黄昏,由郊外驱车进入城区时,阵阵热风迎面扑来,郊外暮色之凉意瞬间被一扫而光;原先全家在傍晚时分全家在庭院纳凉,老人们含饴弄孙、享受天伦之乐的习惯也因酷暑难耐而成为渐去渐远的美好记忆。我市的城区“热岛效应”较为显著,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以缓解城市“热岛效应”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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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夏福州刚抵御一场百年不遇的洪峰后,接踵而来的是一场持续近10天的热浪侵袭。“绿荫满城,暑不张盖”的“榕城”,顿时象刚揭盖的蒸笼,炙烤的让人闷得透不过气。难道福州也掉入“中国火炉”之列?!
持续高温对工农业未造成太多的损失。而对老弱病残者威胁最大,特别是老年人的死亡率明显上升,各医院因中暑到医院就诊的人数也明显增多。此间,政府采取多种措施:如对42条主干道增加了洒水车来回洒水的频率;一些单位对老弱病残者允诺半天上班制,不少单位免费备午餐,还供给职工降温冷饮等等。连日的酷热,福州市大多“上班族”趁日头未“毒”,便早早躲进单位,痛改中午回家吃饭的习惯;傍晚,热得“无地自容”的人们不断用水龙头冲、浇被曝光的周围环境以求降温;而公***游泳池“泡水”的人比往常要多得多;毫无防守的公园草坪被百姓大军长驱直入。
福州动物园对园内130多种动物也采取措施,根据动物习性有的不断换水、冲水降温;有的送进清凉的防空洞内“避暑”。
福州城区位于福州盆地的西北部,四面环山,闽江穿城而过,“环山派江”的盆地格局,使热量集聚在“盆底”而不易散发,特殊地理位置造成了福州“十年九热”的气候特点。随着城市膨胀、人口稠密、工业集中,造成盆地内的城市“热岛效应”现象尤为显现。应当说,自然地理环境与城市“热岛效应”是造成城区气温升高的决定因素。
二三十年前的福州城区曾作为东海前沿阵地,住宅楼房一般高在20米上下,出于“特殊”需要,房前屋后披上了“绿装”,成了隐蔽建筑物的措施。近年来,福州大批古树名木骤减,鳞次栉比的“密植”高楼大厦拔地而起,造成楼与楼之间有风不能同享。同时,为建城区“与河争地”、“与池争地”的现象未予制止。据悉,近20年间约70%以上池塘在城区消失,具有调节气温的地表水,由裸露在阳光下的钢筋混凝土建筑物与道路所取代。尽管福州人均绿化面积达6.1平方米,但是市区内分车道与人行道的老树被大量砍伐,补植的人行道小树与观赏植物尚处于“暑不遮荫”状态。而观赏性花草树木成了绿化美化城市的主旋律。这是值得园林建设者必须加以审慎考虑的问题。另外,空调的“热污染”,也是老百姓叫热的主要因素。夏季来临,沿街大小商场与单位,为图室内者的一时享受,空调的主机往往朝着街面,所散发的热污染使路过行人“火上烧油”。同样各种机动车为车厢内者的享受,或流动或停泊中所排放的热气与滚烫的地面形成地面层的“热流”,成了流动的“火炉”。
福州热,热得使人晕头晕脑,热得叫人张嘴喘粗气。
据气象部门报告,与往年相比,今年福州的雨季结束较早。6月中旬以来,全省受较强副热带高压控制系统和“热岛1”效应的影响,福州地区日极端温度都在36℃以上,至7月16日气温一度达到38.6℃。到记者发稿时止,连日持续的热浪正逐渐消退。但气象专家告诫,此次热浪不会是今年的最后一次。
福州人总算热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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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的定义
在干洁的大气中,痕量气体的组成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在一定范围的大气中,出现了原来没有的微量物质,其数量和持续时间,都有可能对人、动物、植物及物品、材料产生不利影响和危害。当大气中污染物质的浓度达到有害程度,以至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对人或物造成危害的现象叫做大气污染。造成大气污染的原因,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尤其是人为因素,如工业废气、燃烧、汽车尾气和核爆炸等。随着人类经济活动和生产的迅速发展,在大量消耗能源的同时,同时也将大量的废气、烟尘物质排入大气,严重影响了大气环境的质量,特别是在人口稠密的城市和工业区域。所谓干洁空气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大气(由混合气体、水气和杂质组成)除去水气和杂质的空气,其主要成分是氮气,占78.09%;氧气,占20.94%;氩,占0.93%;其它各种含量不到0.1%的微量气体(如氖、氦、二氧化碳、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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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单位]: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03月28日
[生效日期]:2002年05月01日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并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工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并接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和燃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重油为燃料的设施。现有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改用合格燃料,或者安装脱硫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并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或者炉烟。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含苯、甲苯、二甲基甲酸胶等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的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九条 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 建筑或者外墙装修工地,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
建筑垃圾应当密封处理,不得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围挡。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的,必须采取压尘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内的运输道路必须硬化,出口处应当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未经有效清洗的车辆和设备不得出场。
第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应当围挡施工,并采取压尘措施。拆除后九十日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压尘措施,清扫的垃圾应当密闭运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第十六条 新购置车辆污染物排放初次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但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未进行污染物排放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排放黑烟或者浓烟的机动车,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两次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物排放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部门,应当保证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装置的;
(二)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扬尘物质,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使用的燃煤、燃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或者重油为燃料设施的;
(二)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未按规定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或者向人行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炉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含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未按规定安装净化装置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二)施工工地的运输道路未按规定硬化,或者出口处未按规定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或者未经有效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
(三)建筑、外墙装修工地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围挡,或者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不遮盖、或者不喷洒覆盖剂的;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密闭处理或者凌空抛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拆除建筑物未按规定围挡施工,或者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措施的;
(三)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的运输道路未按规定硬化,或者出口处未按规定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或者未经有效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未采取压尘措施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清扫的垃圾未按规定密闭运送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并对车辆所有人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黑烟、浓烟逾期不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逾期不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维修单位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