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内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的旅游业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方针,实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旅游业与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健全旅游管理协调和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拟定旅游业行业标准;
(三)开展旅游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五)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受理旅游投诉;
(七)指导、监督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卫生、文化、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旅游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发挥指导和服务功能,严格行业失信惩戒,依法维护成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补助、宣传促销和表彰奖励。第十条 自治州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白族风情、苍洱风光、南诏历史、故都大理等自然景观和民族文化特色,发展休闲度假、康体养身、会展观光等特色旅游,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特色旅游项目、产品和旅游新线路,开辟旅游新航线,开展包机业务。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采取旅游推介会等各种形式推荐自治州的旅游项目,并利用专业会展、博览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开展旅游促销活动。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的,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车(船)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从事旅游客运的,自治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及自治州内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和荣誉州民免收门票费。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证》(以下简称《旅游服务证》)和《旅游服务证》年度审验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班,旅游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给 《旅游服务证》。未取得《旅游服务证》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自治州内从事旅游服务工作。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须佩戴《导游证》和《旅游服务证》,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举止文明,用语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机构为旅游团队安排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
在自治州旅游景区景点观光的旅游团队,应当由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进行讲解。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质价不符的服务,降低服务标准;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无故终止服务,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合同;
(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旅游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旅游设备、设施;
(六)在景区景点内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